医大资发〔2015〕11号
第一条 为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放射性物质开发与合理利用,加强和规范放射性物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放射性物质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物质管理贯彻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第四条 学校实行放射性物质使用审批制度,校部地区各单位在教学、科研、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必须提供立项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经主管校长签字批准后,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并在获得政府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购买、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学校对涉及放射的工作实行资质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实验室设置要取得政府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从业工作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第六条 学校组建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管理放射性物质。资产管理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公安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监督、保卫部门;校内各拥有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为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
第七条 学校放射性物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责任
1.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资产管理处的责任
(1)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2)制定校内放射性物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3)组织放射性物质清查、统计、填报相关的报表;
(4)管理放射性物质的采购;
(5)监督相关单位对放射性物质的验收、计量、使用、保管;
(6)负责放射性警示标记的设置与管理;
(7)主管放射性废料的处置;
(8)就放射性物质管理相关问题协调学校与环保、卫生、公安部门的关系。
2.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监督、保卫部门公安处的责任
(1)负责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的安全设施标准确定,建设督办;
(2)学校放射性物质统计资料在公安部门的报送;
(3)学校放射性物质使用安全监督;
(4)负责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的安全保卫;
(5)就放射性物质管理相关问题协调学校与公安部门的关系。
3.学校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各院、部、分析中心等)责任
(1)确定放射性物质管理的领导人员、使用人员、保管人员;
(2)负责制定本部门放射性物质管理、使用、保管的相关细则,并组织落实;
(3)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各项科研及安全设施的建设;
(4)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和放射性物质保管人员的培训、行为管理;
(5)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的安全管理;
(6)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产生废物的分类整理、储存、保管、处理;
(7)计量、统计、报告放射性物质使用和库存情况。
(8)负责制定本部门放射事故应急方案并组织演练,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控制。
(二)放射性物质管理人员责任
1.放射性物质库房管理人员责任
(1)对入库管理的放射性物资进行计量验收;
(2)建立放射性物资库存保管账,及时登记出入库数量;
(3)月末对库存放射性物资进行清点对账,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
(4)建立库房记事簿,随时记录有关事宜;
(5)管理库房门窗、门柜钥匙;
(6)做好库房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工作,随时查堵、报告安全隐患。
2.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责任
(1)建立放射性物质使用登记簿,随时登记有关事宜;
(2)要准确计量、记录放射性物质使用情况;
(3)按操作规程使用放射性装置和放射性物质;
(4)按规定检查检修放射性装置;
(5)维护放射性使用场所的环境,防止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事故;
按规定收集、包装、储存放射性废物。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购置、运输
(一)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在购买前获得环保、卫生等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需异地运输的,还应在运输前报公安部门审批。
(三)自行运输的,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托运,托运单位向公安部门申请检查,合格后方可承运。
(四)托运单位须交验一式二份《放射性物质计量证明书》,经核查人员收费签章后方可生效。
(五)放射容器上应有《电离辐射标志》。
(六)放射源容器上应标有核素、生产日期、活度、状态等内容。
(七)装源后必须立帐登记:包括源类型、活度、日期,并有装源人员、辐射防护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记录长期保存。
(八)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中严格执行上级相关部门要求的审批与备案程序。
(九)在采购、运输等环节中必须保证放射性物质的不丢失、不损坏,做到不伤害人员、不破坏有关设施。
第九条 放射性物质的使用管理
(一)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经批准,取得政府机关核发的资质证书;
(二)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建设选址必须合理、建设质量必须达到标准,符合环境保护、卫生、安全(公共安全、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要设置防辐射警示标识;
(三)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具备安全措施和保护器具:
(四)放射性物质使用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1.使用放射源,必须有严格的防护措施,并佩带个人计量仪和计量报警仪。
2.使用时,待所有其他准备工作完成后,才能打开放射源防护盖。
3.放射源防护盖一经打开,所有人员应尽量远离放射源。
4.使用放射源前,必须查看剂量监测仪,在允许的安全数值范围内才可以开始使用;否则,应关闭防护盖,查明原因,正常之后再进行使用。
5.使用完成后,立即关闭放射源防护盖,并立即上锁。
6.每一阶段使用完成后,应将放射源放入专用库房保存。
7.使用人员,要认真填写使用记录,记录射线源的状况,发现情况异常立即报告,并立即采取正确方式处理。
8.与辐射源和射线装置工作无关的人员必须撤离现场,避免射线泄漏造成不必要的辐射计量照射。
(五)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上岗必须经专业培训、经体检合格、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证书;
(六)建立放射性物质使用记录,详细记载使用人员、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用量、操作运转情况、产生废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
第十条 放射性物质的库存管理
(一)放射性物质库房必须设置防辐射警示标识;
(二)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库存保管账,定期清点库存量,核对帐目和实物,使之相符;
(三)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出入库制度,严格计量管理,严密程序和手续;
(四)放射性物质库房物品摆放要合理,消除不安全因素,放射性物质库房不得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放射性物质库房要设置安全防范备品,确保需求;
(七)进出库房人员要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二)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三)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要集中收处。
(四)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
(五)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规则:
1.放射性废物应按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2.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3.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4.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5.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六)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规则:
1.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2.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3.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l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 kg。
(七)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规则:
1.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2.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3.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4.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5.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6.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 0.04q/cm2;β<0.4q/cm2;
(八)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十二条 放射事故处理
(一)发生辐射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学校资产管理处、公安处、环保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二)发生辐射事故后,应及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三)处理辐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四)发生放射性物质被盗以及与社会治安有关的放射事故时,应与公安部门积极配合立案侦察。
(五)发生放射事故后,责任部门要有详细记录,包括事故经过、分析原因、吸取教训、提出改进措施,以及处理经过与结果等,不得隐瞒事实。
(六)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者,视事故情节轻重及后果严肃处理。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事故发生单位要负责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和医疗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事故的各种费用。
(八)对在放射性工作管理防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放射性物质管理、使用、保管单位及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四)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五)未经许可,擅自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起施行。
2015年8月31日